〔十届〕第十五号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荆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4年8月30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8月30日荆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荆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荆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立法工作的全过程和各方面;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引领、推动高质量发展;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为中国式现代化湖北实践荆门篇章提供法制保障。”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流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有关区域、流域内实施。”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聘请立法顾问、立法咨询专家,设立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等方式加强本市立法智库建设,委托省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培养基地和本市立法智库开展立法服务,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等方面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参与立法工作机制,通过委托立法调研、书面征求意见、听取立法建议等形式,推进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与立法工作。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征集地方性法规项目、征求地方性法规草案意见和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中研读讨论等工作。”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通过。”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征求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团体、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应当与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以及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编制立法计划时,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衔接。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一、将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项目申报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执行的统筹协调。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协调和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督促其联系的单位落实相关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任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有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任务的情况;加强对以市人民政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案的调研、起草、论证等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指导。
“地方性法规案不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地方性法规项目征集、课题研究、论证评估等制度,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合理安排审议项目、调研项目、项目库项目。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应当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建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和专家等组成的人员相对稳定的立法工作专班,组织制定立法工作方案,保证立法工作按照计划完成。”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情况。”
十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推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十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涉及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十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研读讨论,征求意见。”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十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再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再次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废止案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立法工作专班应当派人参加。根据分组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二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重点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二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领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机关、团体、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专家等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充足的审议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应当邀请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可以组织公民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
二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二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二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三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三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作出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公布适用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
三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以及重要立法事项论证咨询情况、重大分歧问题协调处理情况。参阅资料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主要依据文本、课题研究报告、立法调研报告和其他参考资料。”
三十三、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常务委员会发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的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四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该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发布的公告、草案的说明、修改情况的说明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荆门人大网公布,并于十五日内在《荆门日报》上刊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三十四、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有关地方性法规实施机关应当起草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工作任务、完成时限等内容,并征求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相关单位的意见,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
三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配套规定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与相关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常务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修改或者重新制定。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制定和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二年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气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地方性法规的公益宣传。”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地方性法规存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以及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改革发展不适应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法规性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十一、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中的“人民团体”修改为“团体”。
(二)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予以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