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23日荆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屈家岭遗址保护,弘扬屈家岭文化,传承中华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屈家岭遗址的考古发掘、文物保护、科学研究、展示利用、传播交流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屈家岭遗址,是指位于京山市和屈家岭管理区交界处,以屈家岭遗址点为核心,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新石器时代大型聚落遗址群。
第三条 屈家岭遗址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维护屈家岭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确保周边环境与屈家岭遗址本体相协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屈家岭遗址保护工作纳入相关规划,推动屈家岭遗址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建立屈家岭遗址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屈家岭遗址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屈家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屈家岭遗址保护区划内的屈家岭遗址保护工作。京山市人民政府、屈家岭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屈家岭遗址保护工作。
屈家岭遗址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屈家岭遗址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屈家岭遗址保护工作,京山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屈家岭遗址保护工作。
市、京山市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乡村振兴等主管部门和屈家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相关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屈家岭遗址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屈家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屈家岭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屈家岭遗址保护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与屈家岭遗址保护规划编制相关的工作并具体实施;
(二)对涉及屈家岭遗址的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三)协助做好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
(四)开展与屈家岭遗址相关的文物和资料的征集、整理等活动;
(五)负责屈家岭考古遗址公园、屈家岭遗址博物馆的管理工作;
(六)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及时向屈家岭遗址保护相关单位通报屈家岭遗址考古发掘、利用等信息;
(七)其他与屈家岭遗址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统筹各方资金,将屈家岭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与屈家岭遗址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开展研究、捐助资金、捐献文物、提供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屈家岭遗址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屈家岭遗址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举办文物展览、专家讲座、社区课堂等活动,宣传屈家岭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
鼓励本市中小学校将屈家岭遗址保护常识纳入教育内容,并利用屈家岭考古遗址公园、屈家岭遗址博物馆等场所和设施,组织开展爱国主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等主题的研学实践教育活动。
鼓励利用屈家岭考古遗址公园、屈家岭遗址博物馆等场所和设施,创建海外统一战线工作基地,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侨眷开展文化交流活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屈家岭遗址,并有权对危害屈家岭遗址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屈家岭遗址保护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处理机制,公开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屈家岭遗址保护规划,是屈家岭遗址保护的依据。经批准公布的屈家岭遗址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市人民政府、京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环境保护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交通运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涉及屈家岭遗址保护区划的,应当与屈家岭遗址保护规划相衔接。
屈家岭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应当与屈家岭遗址保护规划相衔接,促进屈家岭遗址保护与乡村振兴的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屈家岭遗址保护区划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屈家岭遗址保护区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并公布。
屈家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置屈家岭遗址保护界桩并予以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屈家岭遗址保护界桩。
第十三条 屈家岭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屈家岭遗址自然环境、历史风貌;
(二)环壕、房址、墓葬、窑址等遗迹;
(三)陶器、石器、骨器、玉器、炭化稻等可移动文物;
(四)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对象。
屈家岭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对象进行调查登记,分类建立保护对象名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在屈家岭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进行与屈家岭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进行打井、挖塘、挖渠、取土、垦荒、深翻土地、平整土丘、建坟、立碑、焚烧等危害屈家岭遗址安全的活动;
(三)种植危害屈家岭遗址地下文物安全的植物;
(四)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文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屈家岭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屈家岭遗址保护规划要求,不得破坏屈家岭遗址自然环境、历史风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在屈家岭遗址保护区划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七条 屈家岭遗址保护区划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外观、色调等应当符合屈家岭遗址保护规划要求,与屈家岭遗址自然环境、历史风貌相协调。
对屈家岭遗址保护区划内已有的与屈家岭遗址自然环境、历史风貌不相协调或者危害屈家岭遗址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予以改造或者依法拆迁。对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屈家岭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调整为文物古迹用地。
在屈家岭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审批村民住宅用地。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京山市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屈家岭遗址保护规划要求,将屈家岭遗址保护范围内原有居民、村民逐步迁出安置。对迁出安置的居民、村民,应当尊重和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给予补偿、补助。
第十九条 屈家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保存屈家岭遗址相关数据,并对屈家岭遗址本体保护状况和周边环境实施监测。
第二十条 屈家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市文物、公安、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和京山市人民政府,编制屈家岭遗址保护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在发生危害屈家岭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屈家岭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屈家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屈家岭遗址保护应急预案要求,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屈家岭遗址利用,应当遵循不改变屈家岭遗址原状、不破坏屈家岭遗址历史风貌的原则,保存、延续屈家岭遗址的真实性和文化价值。
第二十二条 屈家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依托屈家岭考古遗址公园、屈家岭遗址博物馆等场所和设施,展示屈家岭遗址的考古发掘、保护、研究成果。
第二十三条 屈家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屈家岭遗址价值内涵的研究和阐释,开展国内外遗址保护学术交流与合作,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家学者等开展屈家岭遗址科学研究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屈家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屈家岭遗址知识产权保护,做好屈家岭遗址知识产权申请、注册、登记、使用、授权、维权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屈家岭遗址安全的前提下,统筹推进屈家岭遗址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适度控制开发强度,发展生态农业、特色文化、休闲旅游等产业。
利用屈家岭遗址拍摄影视剧、广告和其他影视作品或者举办其他活动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接受屈家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确保屈家岭遗址本体及其周边环境安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承担屈家岭遗址保护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屈家岭遗址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