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时间:2022-01-27 11:08:57 来源:
(2021年9月1日荆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引导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并举的原则,坚持法治、德治、自治相结合,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协调、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制度体系。

  (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宣传、表彰奖励等活动。

  (四)指导、督促、检查和考核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五)定期评估、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六)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对有关单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建议、投诉。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相关政策,加强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建立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适应的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和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维护社会文明风尚。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公职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利用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市民学校、文明讲堂、荣誉墙、公益广告栏等场所和设施,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活动,营造促进文明行为的社会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传播文明理念,报道先进典型,监督不文明行为。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共交通工具、建筑工地围挡等,应当依法刊播、展示文明行为公益广告。

  第九条 每年三月为本市文明行为促进月,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十条  热爱祖国,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二)依法制作、升挂、悬挂或者使用国旗、国徽及其图案,奏唱、播放或者使用国歌。

  (三)维护英雄烈士尊严和合法权益,爱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自觉维护其庄重、肃穆的氛围。

  (四)其他热爱祖国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使用礼貌用语,不赤膊,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

  (二)购买商品、使用电梯、自助取餐等时,依次排队,不插队,不拥挤,不越线。

  (三)组织、开展露天演出、商业促销、广场舞、健步走、棋牌娱乐等活动或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大气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四)依法饲养宠物。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不携带导盲犬、辅助犬以外的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影剧院、商场、餐饮店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侵占、损坏或者以不恰当方式使用公共座椅、健身器材等公共设施。

  (六)依法表达诉求,不扰乱单位秩序,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七)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不随地大小便,不乱倒污水。

  (二)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垃圾。

  (三)不在法律、法规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

  (四)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共用走道、楼梯间和路面、电线杆、树木等物体表面乱贴乱画。

  (五)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住口鼻。患有呼吸道传染病时,按照规定佩戴口罩和使用其他防护用品。

  (六)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保护生态环境,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在城市绿地内攀折花木、采摘果实、踩踏草坪、毁绿种菜。

  (二)不在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在禁止的区域内焚烧沥青、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不违法排放餐饮油烟。

  (四)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从事与其保护目的不相符的活动。

  (五)不乱砍滥伐林木,不乱采滥挖野生植物,不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六)不违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七)不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八)其他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维护交通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主动为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驾驶人、乘车人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二)驾驶车辆时,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佩戴安全头盔;

  行经人行横道时礼让行人;低速通过积水路段;不拨打、接听手持电话,不观看视频节目;不随意变道、穿插和超车;不违法使用灯光、喇叭;不违法载人、载物。

  (三)在规定地点和时间停放车辆,不占用或者堵塞无障碍设施、人行道、绿道、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消防通道、急救通道。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四)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不浏览手持电子设备,不滞留、嬉闹;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在机动车道内从事兜售商品、散发广告等非交通活动。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依次先下后上,使用电子设备不外放声音,不携带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和动物,不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

  (六)其他维护交通秩序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维护邻里和谐,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团结友爱、互帮互助。

  (二)不占用他人专有停车位,不堵塞他人车库,不以设置障碍物形式占用公共停车位。

  (三)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私拉电线、安装插座,不在建筑物内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不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楼梯间、共用走道等部位吊挂、晾晒、堆放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者危害他人安全的物品,不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

  (五)在室内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六)装饰装修房屋时,按照规定时间施工,避免或者减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粉尘等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七)其他维护邻里和谐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维护乡村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持房前屋后、村庄道路干净、整洁,及时清理畜禽粪便,不随意堆放土石、柴草等杂物。

  (二)不违法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三)不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违法处理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

  (四)不组织、参加封建迷信、非法宗教活动,不组织、利用宗族势力破坏农村社会秩序。

  (五)其他维护乡村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弘扬家庭美德,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敬长辈,赡养父母。

  (二)夫妻之间平等相待、相互扶持、互敬互爱。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子女,教育和引导未成年子女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四)不实施家庭暴力,不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其他弘扬家庭美德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维护网络电信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利用网络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低级庸俗等不良信息。

  (二)不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不利用网络进行赌博、诈骗。

  (四)不拨打骚扰电话、发送骚扰信息。

  (五)其他维护网络电信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维护医疗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隐私权,不歧视患者,不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二)尊重医学规律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依法处理医疗纠纷,不侮辱、殴打医疗机构从业人员。

  (三)依法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取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如实、及时提供相关情况。

  (四)其他维护医疗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维护校园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不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违规有偿补课。

  (二)遵守学生守则,不实施欺凌、暴力行为。

  (三)不将非教学、科研所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管制器具等物品带入校园内。

  (四)不在教学区域和教学时间内使用非教学用途的电子设备。

  (五)依法处理学生纠纷或者校园安全事故,不侮辱、殴打学生或者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

  (六)其他维护校园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维护旅游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旅游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态度友善,服务热情。

  (二)不破坏名胜古迹、文物、古树名木和其他历史文化遗产,不违规拍照、摄像。

  (三)不恐吓、追捉、伤害动物,不违规给动物喂食。

  (四)不进行有悖于当地风俗习惯、民族传统、宗教信仰的活动。

  (五)其他维护旅游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维护经营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欺骗、误导或者强制消费者交易,不缺斤少两,不以次充好。

  (二)不设计、制作、发布含有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广告。

  (三)不违法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不违法散发宣传品。

  (四)不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酒吧、网吧等场所,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不违法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设备。

  (五)不在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景区景点周边拦路揽客或者拦车拉客。

  (六)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着装整洁得体,保持车辆整洁、卫生;使用车载电台和其他电子通讯设备时,保持用语文明;在乘客上下车时,不违法停靠;不无故拒载、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违规收费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七)其他维护经营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向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和订立的各类合同;在制定经济社会政策、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政策时,坚持公平公开、便民利民、稳定连续的原则,广泛听取意见,兼顾各方利益。

  公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在执行公务活动时,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着装得体,仪容整洁。

  (二)平等对待服务对象,使用文明规范用语。

  (三)不拒绝、推诿属于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在巡查执勤时,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执法标识。

  (二)按照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全程记录执法过程。

  (三)不背手、袖手、插兜,不嬉笑打闹、高声喧哗。

  (四)驾驶或停放执法车辆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躺卧、打瞌睡或者将脚置于执法车辆方向盘上。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政务服务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合理设置服务网点、服务窗口,张贴服务标识,优化办事流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规范服务行为,提供便利、高效的服务。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二十五条  弘扬社会正气,传承优秀文化,倡导下列行为:

  (一)见义勇为,抢险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无偿献血和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

  (三)参与扶贫帮困、助老爱幼、慈善捐助、支教助学、义演义诊、环境保护等社会公益活动。

  (四)参与文明旅游、文明交通、法律援助、社会治安等志愿服务活动。

  (五)参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播和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六)拾金不昧,主动归还遗失物。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等乘客让座。

  (八)关爱帮助残疾人,主动为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和服务。

  (九)其他弘扬社会正气、传承优秀文化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崇尚健康生活,践行绿色理念,倡导下列行为:

  (一)适度备餐、点餐,文明、健康用餐,倡导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不强行劝酒、酗酒。

  (二)节俭操办喜丧事宜,抵制铺张浪费、高价彩礼、恶俗闹婚等陋习。

  (三)厚养薄葬,绿色殡葬,绿色祭祀。

  (四)参与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等活动。

  (五)节约水、粮食、电力、天然气、燃油等资源,减少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一次性塑料用品。

  (六)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拼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七)其他崇尚健康生活、践行绿色理念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文明社区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等评选活动,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社会团体章程、行业协会章程中约定文明行为规范内容。

  第二十九条  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人员,应当及时依法给予认定、奖励和保障。

  第三十条  对无偿献血表现突出者、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者、无偿捐献人体器官者,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无偿献血和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的,本人及其亲属可以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器官移植等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支持依法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促进志愿服务活动常态化开展。

  鼓励用人单位支持其工作人员参与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为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和文明行为先进个人困难帮扶制度,引导全社会广泛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个人。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将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纳入积分制管理内容,作为给予单位或者个人精神奖励、政策激励、兑换服务、物质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鼓励负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创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方式,培育、引导群众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建设和管理下列基础设施:

  (一)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系统等交通设施。

  (二)城市道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停车场、绿化照明、地下管廊、公共充电站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垂直电梯、厕位等无障碍设施。

  (四)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五)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

  (六)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七)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志。

  (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景观、文明行为引导标识和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基础设施。

  鼓励新建住宅小区按照规定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已建住宅小区设置符合安全条件的集中临时充电点。

  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景区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公共卫生间等便民设施,设置文明引导标识。

  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可用、整洁有序和安全可靠,并设置显著的文明提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的建设、管理和使用,组织开展各类主题教育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履行下列职责:

  (一)社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强社会信用信息监管,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文明行为实践活动,强化师德师风建设,提升学生文明素养,防治校园欺凌、暴力,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三)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交通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依法制止、查处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网络安全、养犬管理等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四)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治能力,引导节俭操办婚丧事宜,推行绿色殡葬、绿色祭祀。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管力度,依法制止、查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出租车经营服务等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农村群众公共卫生意识,加大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力度,推进村庄清洁行动,提升村容村貌。

  (七)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大旅游服务质量监管力度,依法制止、查处文化生产经营、旅游经营服务等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八)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强化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改善医疗服务,维护公平、有序的医疗环境。

  (九)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依法制止、查处生态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与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强化互联网信息内容监管,净化网络环境,引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方面表现特别突出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引导受教育者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将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信息和参与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受到表彰奖励信息予以记录。

  对前款规定的信息,负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报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其纳入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文明社区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现状和目标,组织制定并定期调整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报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向社会公布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执法协作机制,组织、开展不文明行为联合检查、联合执法等工作。

  负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需要相关单位协作配合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作配合。

  第四十二条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对负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和文明单位评选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以及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方式和途径,并对负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情况实施考核。

  第四十四条  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负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并协助调查。

  第四十五条  负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招募、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法律、法规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通报批评、罚款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根据其完成社会服务情况,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行政处罚,或者不予通报批评行政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负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文明社区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基础设施疏于管理、维护,致使该设施损毁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协作配合负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五)未依法保护不文明行为投诉人、举报人、劝阻人和文明行为劝导员的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共荆门市委派出的区域性工作委员会确定的机构按照本条例有关县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区域性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据本条例规定对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制定具体措施。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